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6-06-09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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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本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检查、监督及处理。水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各种要求、法定义务以及补救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水土保持“三同时”实施情况、涉河建设项目位置、界线放样情况、河道采砂、取土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以及弃碴情况、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以及取水总量、被许可人依法应当缴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况等。
    第四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按照许可机关监督检查和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行政许可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本机关可指定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本机关批准的要求,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本机关责任机构应当对准予许可的事项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及要求,并与许可事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落实责任。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方式主要有:实地踏勘测量、查阅相关书面资料或原始记录、检测仪器设备、现场检查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及安排、建立被许可人自检制度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许可事项,实行分阶段检查汇报制度。即有关责任机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阶段性的监督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作出相应的处理。有关监督检查的书面材料应当送审批中心归档。
    第十条  本机关设立公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凡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由厅投诉中心转有关责任机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对本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由厅监察室、人事教育处牵头,根据《实施水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调查处理。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处理的意见向分管领导报告,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许可人不予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机构将案卷移送厅水政水资源处,由厅水政水资源处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交办给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由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告知审批中心。
    取得资质、资格的被许可人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或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本机关原责任机构应当提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原责任机构应当提请分管领导批准,注销该行政许可事项。
    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由审批中心告知被许可人撤销或注销决定及理由。
    第十二条 责任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完整,签字后及时交审批中心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本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非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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