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民主化、规范化,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听证(以下简称“主动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跨设区市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取水许可涉及跨流域、区域的; (四)建设项目规模较大,涉及技术难度大、影响面广的; (五)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六)利害关系复杂,可能引发水事纠纷的。 以上(二)至(六)项是否举行听证,由责任机构根据申请事项及审查情况,商审批中心,报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条 本机关认为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由审批中心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以下简称“应申请听证”)。 第四条 主动举行听证的,审批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过省级媒体或者浙江水利网站、项目所在地一定范围的公共场所向社会公告。 应申请听证的,审批中心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主持人由审批中心或责任机构中熟悉法律、并且该项行政许可事项业务的非审查人员担任。具体听证规则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许可事项,本机关应当在听证前组织集体讨论。由分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责任机构负责人召集本机关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许可事项所在地的市、县水利部门的代表集体讨论。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时邀请其他部门派员参加。情况复杂的许可事项,还可邀请有关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公众代表参加讨论。 许可事项涉及有关技术方案、影响评价报告等应当同时或事先组织专家论证。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与会人员应当签名。 第七条 听证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申请听证的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会有关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尚需进一步论证的,责任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再次组织论证。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