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02-28200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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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财政局、水利局(宁波所属县市不发):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238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防汛   补助费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财政部、水利部、省政府办公厅、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

 

附件:

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指中央及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市、地、县进行防汛抢险、抗旱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资金的筹集,坚持“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市、地、县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省申请补助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章  特大防汛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用于应急度汛,抗洪抢险、水毁(含震毁,下同)水利工程和设施(包括水文测报设施和防汛通讯设施,下同)修复,以及分蓄洪区群众的安全转移,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要江、河、湖堤防(含重要支堤、分蓄洪区围堤,下同)和重要海塘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和重要小型水库的应急抢险;

(三)水文测报设施;

(四)防汛通讯设施;

(五)分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直接承担堤防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包括农场、渔场,下同)、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辖区内的重要江、河、湖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堤防修复费用超过自身承受能力时,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

(一)伙食补助费。参加防汛抢险和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补助;

(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

(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抢险租用小型专用设备的租金和费用;

(四)通信费。为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讯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费用;

(五)水文测报费。在防汛抢险期间,水文测报费用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

(六)运输费。为应急度汛期、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组织分蓄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控制的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

(七)机械使用费。为应急度汛、防汛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

(八)其他费用。为防汛抢险耗用的电费以及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为了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水毁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修复需要新设计和规划,防汛物资材料设备需集中批量购置的,可经同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列项,实行项目管理。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不得超过安排用于该项目特大防汛补助费的3%。

第八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小河流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工矿、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和企业(不包括直接承担堤防防汛任务的国有农业企业、监狱农场和劳教农场)的防汛抢险费用;

(三)列入中央或地方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四)城市骨干防洪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五)其他应在正常防汛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三章  特大抗旱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地区为兴建应急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费用的补助。

第十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具体包括:

(一)县及县以下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简易运输工具等发生的费用补助;

(二)在特大干旱期间,为抗旱应急修建水源设施和提运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三)为解决特大干旱期间临时发生的农村人蓄饮水困难而运送水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四)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费用补助;

(五)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及抗旱节水、集雨等抗旱新技术、新措施的示范、推广和应用所发生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遵循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对农村集体、农民兴办的抗旱服务和抗旱股份合作制小型水利设施,特大抗旱补助费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蓄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三)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四)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市、地、县要求省财政给予补助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市、地、县财政局、水利局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的金额等。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不予批准下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消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的。

第十五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根据受灾市、地、县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的预算监督管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确定后,省财政厅发文下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管理制度,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物资材料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置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结束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挤占挪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单位,除追回挤占挪用资金外,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以前制定的有关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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