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
浙政办发[2006]125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
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专项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改进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将规划管理纳入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5]54号)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省级专项规划,是以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门领域(不含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包括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种行业规划、建设规划、专题规划,是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是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专项规划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及安排政府投资、编制财政支出预算和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应界定在政府履行公共职能以及需要政府扶持、调控和引导的领域,并按事权和管理分工组织编制。 第四条 按照层次分明、功能清晰的要求,省级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主要专项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和子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主要专项规划是以我省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资源环境、产业发展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为对象编制的专项规划; 除重点专项规划、主要专项规划外的专项规划为其他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和主要专项规划可根据需要编制若干子规划,对其编制领域内某些重点内容作进一步细化。 第五条 专项规划管理程序包括规划立项、衔接审核、咨询论证、审批发布、实施监督等环节。省政府规划协调会议承担规划的综合协调和审议职能。省发改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省级专项规划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立项 第六条 省级专项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向省发改委提出专项规划立项申请;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省发改委会同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并经省政府规划协调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规划办)协调。 第七条 专项规划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作用; (二)规划名称、编制依据、规划范围、规划对象和主要内容; (三)规划组织单位、编制单位和负责人以及编制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和来源; (五)规划编制进度计划和完成时限。 立项申请表格可在省发改委门户网站下载。 第八条 省发改委综合平衡各规划立项申请,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省级专项规划编制计划,经省规划办协调后提交省政府规划协调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省级专项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发布后,规划立项申请单位应将编制规划工作方案报送省发改委,并立即组织力量开展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进展情况应定期向省发改委反馈。 第十条 在省级专项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发布后,省级部门接到国家部委或省政府通知,需要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及时向省发改委提出增补立项申请,并附上相关通知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经立项编制的专项规划,省政府及省发改委和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审批和发布。未能按照规划编制进度计划按期完成编制工作的,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发改委提出结转申请,及时转入下一年度省级专项规划编制计划。 第三章 衔接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审核。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一律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的衔接审核,应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空间规划为依据,并加强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的重点是主要发展目标、重点发展任务、区域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重要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建设和财政资金平衡等。 第十四条 各专项规划在形成送审稿后,由其主管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网报送省发改委。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省规划办衔接审核,主要专项规划由省发改委衔接审核,其他专项规划和子规划由主管部门衔接审核。 对协调衔接难度较大的重点专项规划和主要专项规划,由省规划办提请省政府规划协调会议进行衔接协调。 第十五条 各衔接审核牵头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意见后形成书面衔接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给专项规划编制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专项规划经过衔接审核后,由其主管部门根据衔接审核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省级专项规划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出具咨询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对省级专项规划进行咨询论证时,专家人数应为单数,不少于7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60%,且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 第十九条 重点专项规划由省规划办委托省咨询委主持论证。必要时,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主要专项规划由省发改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其他专项规划和子规划的咨询论证由主管部门组织,省发改委参与。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专项规划经咨询论证后,由主管部门根据咨询论证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规划草案。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二十二条 重点专项规划和主要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通过并联审批网向省发改委报送专项规划草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 (五)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规划编制说明除了对有关规划内容、编制进程做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执行规划编制程序的情况、规划前期研究情况和规划文本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专项规划由省规划办审核后,提请省政府规划协调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修改后报省政府审批发布;主要专项规划由省发改委会同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专项规划和子规划一般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发布,报送省发改委备案。 第六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专项规划一经批准,都应在公开媒体发布。 第二十六条 省级专项规划发布后,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年度或分期实施计划,认真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切实落实专项规划规定的各类约束性指标和限制性、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省级专项规划实施的中后期应向省发改委提供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省规划办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重要专项规划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送省政府。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或其他原因需要对专项规划进行调整修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修改意见,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条 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违规和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题词:计划 规划 规定 通知 |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10月9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