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文件 |
浙水农〔2006〕11号 |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水利员上岗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加强我省基层水利员的行业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32号)和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改革和加强浙江省基层水利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浙水农〔2006〕3号),决定对全省基层水利员实行资格认定,执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宜从事水利员岗位。现将《浙江省基层水利员上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修改完善。 省水利厅联系人:董 浩、余培养; 联系电话:0571-87826534; 传 真:0571-87805101。 附件:《浙江省基层水利员上岗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主题词:水利 管理 办法 通知 |
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6年4月18日印发 |
附件:
浙江省基层水利员上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基层水利员的行业管理,提高我省基层水利技术推广体系的服务水平和综合能力,推进基层水利队伍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32号)和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改革和加强浙江省基层水利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浙水农[2006]3号)精神,对全省基层水利员实行上岗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各流域站、水利站、乡镇站等基层水利技术推广体系中的水利员,须取得《水利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水利员证》)后,才能受聘水利员岗位。
第三条 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水利员的上岗管理。
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员的上岗申请、继续教育和工作业绩考核等行业管理。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领《水利员证》的人员,须符合下列任职资格条件:
①思想政治品质较好,遵纪守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水利事业。
②有事业心、责任心,为人公正,待人热诚,服务意识强。
③熟悉《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的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④在编续聘人员应具有水利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水利工程助师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一定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
面向社会招聘的人员需具备水利类专业大专以上文化学历(见习期满)。
第五条 具备任职资格条件,并志愿从事水利员工作的人员,应提交相关材料,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见附件3)报省水利厅审批,由省水利厅颁发统一编号的《水利员证》。
第六条 初始申请者,在省水利厅发出通知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浙江省水利员资格证书申请表(初试申请)》(见附件1);
②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③免冠一寸近照二张。
《申请表》一式二份,审核、审批机关各存一份;有关证书原件经县(市、区)水利局审核后,归还本人;复印件留存备查;照片二张,一张贴于申请表上,一张用于制作证件。
第七条 学历或职称未达要求的在编续聘人员,已参加本专业国家承认学历教育学习,经审核后可暂具两年任职资格。
第八条 《水利员证》实行审验制度,通过审验的《水利员证》有效期为2年。各市水利局对所辖县(市、区)的水利员每2年审验一次《水利员证》,并将结果汇总报省水利厅备案;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员每4年审验一次《水利员证》。
《水利员证》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水利员岗位的水利员,应提出续期申请,并接受《水利员证》的审验,审核和审验机关予以受理。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①《水利员证》;
②《水利员证书申请表(续期申请)》(见附件2);
③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④申请人任职期内参加业务培训记录复印件;
⑤本人免冠一寸近照一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审验不合格:
①连续两年工作考核不合格人员;
②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③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水利员档案,对解聘、调任、离岗以及其它不宜从事水利员岗位的人员及时注销《水利员证》。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水利员在每一有效期内应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水利员每二年参加业务培训时间不少于24天,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要作为水利员续期申请和审验《水利员证》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取得《水利员证》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①使用水利员称谓;
②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基层水利活动;
③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证书;
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取得《水利员证》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②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③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④协助登记持证的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员证》由省水利厅统一监制、颁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员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员证》丢失,应在一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登记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机关、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水利员证》。
第十七条 第十条所述相关人员的由登记机构收回或公布作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