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资源管理,促进滩涂围垦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建设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应向滩涂所在地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申请办理围垦许可手续。
第四条 申请滩涂围垦许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同意后,办理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同意后,办理滩涂围垦许可申请;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同意后,发放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五条 滩涂围垦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按以下审批权限审批、发放:
(一)围涂面积在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跨市的项目,由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批、发放; (二)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上、三百公顷(岛屿地区一百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滩涂围垦部门审批、发放,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备案; (三)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发放,报省、市滩涂围垦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提出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批文。
第七条 经审批同意的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其滩涂围垦面积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建设单位提出滩涂围垦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预申请批准通知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滩涂围垦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文或相关资料;
(五)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项目,应附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或申请需要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应告知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审批机关在审查滩涂围垦许可申请完毕后,应将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不批准的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持批准通知书向审批机关办理滩涂围垦许证领证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或提交申请减免滩涂资源使用费的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许可证持证单位需要调整滩涂围垦面积、用途的,必须持许可证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滩涂围垦许可证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通过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预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或申请与第三者发生争议或者诉讼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滩涂围垦许可预申请或申请。
第十五条 对审批机关不批准滩涂围垦许可申请的决定,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开工外,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的,由滩涂围垦部门收回滩涂围垦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领滩涂围垦许可证擅自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围垦,并按《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转让滩涂围垦许可证,由滩涂围垦部门收回滩涂围垦许可证,并按《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滩涂围垦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滩涂围垦许可证预申请表、申请表、滩涂围垦许可证正、副本由省滩涂围垦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条例》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