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7年3月12日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浙价费[1997]107号、(1997)财综37号印发)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防治,不能自行防治的,要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防治。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覆盖度大于0.3),按占用或损坏的设施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1-2元; 二、对水土保持固定观测设施、实验场地、谷坊、塘坝、护坡、梯田等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根据国家有关概预算规定定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而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征收标准: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防治的生产和建设项目按水土保持方案中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根据国家有关概预算规定定额计算)加10% 管理费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等项目,先按其排弃的废渣、废砂等排弃物每立方米3-5元预收,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 四、挖砂(不含河道采砂)、挖药材、烧木炭、采伐林木及乡镇集体矿山、个体采矿等生产和建设活动,由于所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比较零星分散,有的则是季节性或间断性的进行,缺乏必要的防治技术,一般不能够自行防治,不便按上述条款征收,可根据产品产量按下表规定征收: 产品名称 | 征收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石料、砂 | 元/吨 | 0.2-0.6 | 非金属矿 燃料矿 金属矿 | 烧石灰 | 元/吨 | 0.5-1.0 | 水泥 | 元/吨 | 1.0-2.0 | 萤石、铁矿 | 元/吨 | 1.0-2.0 | 煤 | 元/吨 | 0.5-1.0 | 铜矿石 | 元/吨 | 2.0-3.0 | 采伐林木 | 元/立方米 | 2.0-4.0 | 采伐毛竹 | 元/百斤 | 0.15-0.2 | 烧砖瓦 | 元/千块 | 0.6-1.0 |
上表未包含者,可按产品销售收入0.5-1%征收防治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维修、管护。 二、水土保持调查、勘测、规划、设计。 三、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及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五、水土保持行政案件的查处。 六、水土保持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留取10%作为管理费,使用范围同第五条。 二、90%返回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水行政主观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生产和建设等活动的直接涉及范围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市(地区)行政区域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专用票据”(样式附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属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80%留县(市)管理使用,按半年度结算上交省、市(地区)各10%,由各县财政专户直接上划省、市财政专户;省、市(地)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市(地)管理使用,原则上80%返回原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 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标准在十五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逾期不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建设项目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列支。 第十三条 各市(地区)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细则,报省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1995年12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水土保持监督执法试点县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